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62,246元未為給付(含消費款554,944元、循環利息5,302元、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