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伊請領威士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且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3月6日止,尚積欠574,645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輕鬆入貸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4,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38,895元│自⒊⒎起│19.71%│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