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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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8,830元,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559,47
9元,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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