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二欄「見乙○○所有」更正記載為「見車主為慈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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