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故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代價故買之。嗣於98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6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購得CANNONDALE廠牌(起訴書誤載為DANNONDALE)、型號F2000SL、車架號碼3FMN5L936562PA09460號腳踏車1輛,GAINT廠牌、型號IGUANA950、車架號碼G0000000號腳踏車1輛,GAINT廠牌、IGUANADISC型號、車架號碼GA6M5861號腳踏車1輛,TRIGON廠牌、車架號碼GFR080212腳踏車1輛,DAHON廠牌、車架號碼A868163號腳踏車1輛。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乙○○、丙○○及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呂文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照片、被害人乙○○腳踏車失竊時之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及證人呂文成提供被告手機號碼供警調查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5次所犯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購,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又其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代價及贓物│備註│├──┼──────┼──────┼─────────┼────────────┤│1│97年8月8日凌│臺北縣永和市│以新臺幣(下同)8,│甲○○所有,其於97年8月7│││晨3、4時許│福和橋下│000元向呂文成(其│日18時30分,停放在臺北市│││││竊盜案件,已經本院│興隆路1段55巷27弄36號6樓│││││以98年度易字第1128│之樓梯間,遭呂文成於隔日│││││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凌晨0時34分許竊取。│││││確定)購得CANNONDAL││││││E廠牌、型號F2000SL││││││車架號碼3FMN5L9365││││││62PA0946腳踏車1輛││├──┼──────┼──────┼─────────┼────────────┤│2│98年2月1日至│在臺北市廣州│以2,000元購得GAINT│己○○所有,其於98年2月1│││同年月21日間│街與桂林路交│廠牌、型號IGUANA95│日上午8時30分許,停放在│││之某時(業經│岔口前│0、車架號碼G069625│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捷運站│││公訴人當庭更││0號腳踏車1輛│附近,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正)│││發現遭竊。│├──┼──────┼──────┼─────────┼────────────┤││98年2月21日│在臺北市廣州│以7,000元購得GAINT│乙○○所有,其於98年2月││3│凌晨2時許│街與桂林路口│廠牌、IGUANADISC│20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之某跳蚤市場│型號、車架號碼GA6M│臺北市○○街○○號樓梯間,│││││5861號腳踏車1輛│嗣於同年月21日中午發現遭││││││竊。│├──┼──────┼──────┼─────────┼────────────┤│4│97年12月間之│在臺北縣福和│以11,000元購得TRIG│丙○○所有,其於97年8月│││某日│橋堤旁│ON廠牌、車架號碼GF│22日上午8時30分許,停放│││││R080212腳踏車1輛,│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嗣於同日19時許發現遭竊││││││。│├──┼──────┼──────┼─────────┼────────────┤│5│98年1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以1,800元購得DAHON│丁○○所有,其於98年1月│││至98年2月21│市福和橋下之│廠牌、車架號碼A868│23日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日間之某時(│跳蚤市場│163號腳踏車1輛│路4段1號臺灣大學旁,嗣於│││業經公訴人當│││同年2月6日中午發現遭竊。│││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