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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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宜小字第4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兒子 李建興 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使用。原
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巡查系爭土地時,發覺系爭土地遭受
破壞,除有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之痕跡外,並有田土遭大量
挖取而遺留坑洞數個,造成系爭土地不平整且形成水坑,泥
土估計約損失2輛砂石車所得承載之量,造成原告無法耕作
。被告所耕作之土地坐落同段7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管理
使用之系爭土地相鄰,且被告所耕作之土地上正在施做防汛
溝岸,其使用之泥土應係從系爭土地挖取。被告於97年2月
間與訴外人甲○○一同前往原告家中拜訪,被告當時承諾願
返還泥土,且被告亦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292號偵查庭當庭向檢察官坦承有挖取系爭土地之泥土。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系爭土地以耕耘機施作田埂,我的耕耘機
確實有開到原告的田地沒有錯,有使用到原告的田沒有錯,
因為堆置田埂是一人一半,所以會使用到原告的田地,當時
原告的田地都沒有耕作,施作田埂不可能施作一邊。因為原
告休耕多年所以土地表面會凹凸不平,至於如何造成我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兒子李建興所有,現由其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早已辦理休耕,此有原告提出97年1期作農戶種稻
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挖取大量田土等語,被告則辯稱自
己僅將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而修補田埂,並未挖取大量田土
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是否有挖取系爭土
地之大量田土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500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挖取系爭土地之大量田土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之行為?
1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都是我的修
車廠的客戶,原告某天到店裡提到他的田埂內的土地有流
失,懷疑是被告所盜取,看能否找個時間請被告一起來將
事情講一講,若被告不出面,原告要告上法庭,所以當天
晚上我帶被告到原告家裡,讓兩造可以談一談,在談的期
間,被告說不是拿原告的土,而是施作田埂,雙方互相爭
執,結果被告說如果你認為我有拿你的土的話,我就補給
你就好。期間被告也有提及說,也有可能是大水所造成的
土壤流失,不過如果原告需要的話,他也可以補給他,說
就可以不用再爭吵。後來因為我接聽電話跑到外面,我就
沒有聽到後續的事情等語。是依照證人甲○○之證詞,被
告當時僅承認有施作田埂,但否認有盜取田土之行為,無
從認定被告確有盜取田土之事實。原告雖指稱被告當時同
意補土,已自認在案云云,然從前述證人甲○○證言可知
「補土」之語,實被告為了息事寧人所為之言語,並非自
認有盜取田土之行為。
2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旺枝 證稱:我是當地村長,之前
不了解他們發生什麼糾紛,是警員到家裡問被告住哪裡,
我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陪同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是陳稱
因為他的田埂每年要固定施作,將它弄平,開耕耘機有越
過原告耕作的土地,而原告是稱他有看到被告叫了二台卡
車,搬運土方。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
求,所以產生糾紛迄今等語。證人 官金土 於被告涉犯竊盜
等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其在旁邊種田,被告有駕駛耕
耘機下去做了兩邊的田埂,一下子就做完了,我沒看到挖
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續字第29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
時,亦僅坦承有駕駛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而施作田埂之行
為,並無原告指稱坦承盜取大量田土之情事,故從證人之
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盜取大量田土之行為。
3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共25紙,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形成
坑洞、凹凸不平之狀態,除其中耕耘機之痕跡,業經被告
自認為其駕駛耕耘機施作田埂時所留下以外,其餘部分,
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挖取田土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盜取大量田土之行為,僅憑臆測而為主張,自
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5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盜取大量田土之行為,其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屬無據,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僅係管理使用人,其僅能就使用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號之部分,均屬系爭土地之田
土損害,屬於所有權人始能行使之權利,原告既非所有權
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另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所謂罰
紅包一個,實屬於法無據。而附表編號5之部分,係原告
個人蒐證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至附表編號6、7之部分,
雖可認為屬於侵害原告使用權利造成之損害,然原告請求
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說明
,況系爭土地既已辦理休耕,現實上並未耕作,何來造成
原告無法耕作而受有稻作收獲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
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6、7部分之金額,均無可採

2被告駕駛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留下痕跡之部分,該部分既
屬被告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如附表編
號3之整地費用2,000元,被告對此費用之金額既無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地費用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900元,其餘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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