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233元,及其中318,676元自
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196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4日向伊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年利率則改按
百分之20計算。兩造經債務協商,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並同意被告繼續以分期方式還款。惟被告自97年2月
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行毀諾不為履行,原告自得回歸原
契約約款行使權利。被告迄今尚有276,196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自95
年9月起與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後,至96年3月間皆有按期繳納
,故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算方式與事實不符等語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
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經本院調查卷附上開稽證,並
據以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顯示被告
至96年3月間確有還款之事實,惟就此抗辯,原告對於請求
還款金額亦由324,233元減縮為276,196元,已如前述。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276,196元,自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其中2,98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