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乙庭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U-LIFE契約
書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定「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
約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6日起未依
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200,000
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5月27日起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
還款明細、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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