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4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98000288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8樓(金皇后賓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與男
子 陳祝川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陳祝川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
三、又移送書雖指被移送人先於98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有公然攬客之行為,嗣再於上
開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而認被移送人同時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違序行為,惟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攬客(攬客之意涵與法條所規定之拉客,亦非完全
相同)之舉,其目的乃在事後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是其
攬客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此部分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書並未明確聲請
本院就被移送人先前之攬客行為為裁定與否之決定,爰不另
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