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計算三個月每月新臺幣貳
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約款第15
條規定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依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至200,000元
之間,按月加計2,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三
期為限。兩造經債務協商,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並同意被告繼續以分期方式還款。惟被告自民國97年9月1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行毀諾不為履行,原告自得回歸原契
約約款行使權利。被告現尚積欠消費款152,009元,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支付
命令所載之內容不實,對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請求礙難同
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提出書
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
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