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間向訴外人 劉錫銘 、 劉錫麟
、 劉錫卿 、 劉錫琦 、 劉初惠 、 林江曲 、 林阿福 等7人買受台
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45後,即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陳政爐 ,並由其合夥人即訴外人吳
惠群以其於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號帳號開立面
額新台幣2,980,249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轉交
予被告作為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之繳納,惟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陳政爐給付予原告土地價金之一部。為此,爰依據票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1元(其餘票款
之請求保留)及自8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如原告所述,係訴外人
吳惠群 簽發後,轉交予被告作為上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繳納,原告自始未持有或占有系爭支票,非票據權利人,而
被告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票
據責任,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00,001元及自81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