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
年10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
查詢以及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00,554元,及其中89,942元部分自94年10月6
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