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340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98
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宋鴻哲
」(含以下相同錯誤)更正為「 宋鴻澤 」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宋鴻澤、 林啟揚 、 聶詩帆 等人
詐欺取財,侵害三不同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2號併案審理部分
(被害人宋鴻澤受詐欺部分),已包含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
刑之犯罪事實中,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