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91年度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5罪經減刑為1月15日、2月、1月15日、6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
110號之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核醫大樓16樓3619病房2床,趁病患 曾曉嵐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曾曉嵐置於床頭櫃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皮包1個(內有皮夾1只、曾曉嵐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將行動電話拿至臺中火車站前廣場變賣,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隨手丟棄。
㈡於98年1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上址中山醫院核醫大樓
16樓3613病房5床,趁甲○○哄騙其子睡覺之際,徒手竊甲○○所有置放於病床上之皮包1個(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隨手丟棄。
㈢於98年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中山醫院核醫大樓
15樓3515病房2床,趁病患乙○○於病床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床邊之皮包1個(內有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隨手丟棄。
㈣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中山醫院核醫大樓
15樓3512病房2床,趁病患家屬丁○○下樓購物之際,將丁○○配偶 林惠美 所有之皮包1個拿到病房浴室內翻找,竊取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及林惠美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中油visa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百貨公司會員卡二張、零錢30元(起訴書漏載)及消費券5000元),得手後,除將零錢取去外,其餘物品棄置於該核醫大樓15樓樓梯間之垃圾車內。
嗣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己○○在中山醫院醫療大樓門前,經該院保全員發覺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並於該核醫大樓15樓樓梯間垃圾車內,尋獲上開遭己○○丟棄之丁○○皮夾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曉嵐之父丙○○、甲○○、乙○○、丁○○及證人即中山醫院保全員 洪明昌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故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得作為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案,足見其不知悔悟,且本件均係於醫院內行竊病患或其家屬,趁人之危,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之先後次序,依序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己○○前因傷害罪於87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即因竊盜罪於89年12月3日再入監服刑,迄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90年7月21日遭羈押,於90年8月6日經法院當庭釋放,嗣於92年12月14日又因竊盜罪入監服刑,至95年11月16日始出監,旋於96年3月17日再度因涉犯竊盜罪遭羈押,於同年4月13日經法院提訊後當庭釋放,復於96年7月25日因竊盜案入監服刑,於97年8月28日出監,於98年1月23日再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被告扣除在所羈押、在監服刑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有如下之竊盜行為:①88年11月7日及23日,分別在桃園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馬偕醫院,竊取病患皮包,二次遭當場查獲(參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②88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仁愛醫院,竊取病患皮包,當場遭查獲(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③90年7月11日、7月21日、8月29日、9月17日、12月20日,在臺北市國泰醫院、桃園縣長庚醫院、臺北市馬偕醫院、臺北市台大醫院、彰化縣秀傳醫院,5次遭查獲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④90年10月22日於彰化縣北斗鎮竊取機車(參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1年度斗簡字第6號判決)。⑤91年5月6日、6月8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3日、9月15日,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臺北市國泰醫院、桃園縣長庚兒童醫院,6次遭查獲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判決)。⑥92年1月3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內竊取病患手機,當場遭查獲(參見卷附本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418號判決)。⑦96年1月10日於臺北市和平醫院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⑧96年1月19日在臺北市○○○路馬偕醫院竊取病患行動電話2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⑨96年3月17日,在臺北縣亞東醫院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⑩96年4月17日,在臺北縣亞東醫院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⑪於96年6月24日及97年10月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下手行竊病患財物2次(1次未遂)(參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上開竊盜犯行,多係在醫院中竊取病患或家屬之隨身財物,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一經交保或釋放,旋四處為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達不能自拔之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而戒除惡習,並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因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