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與宜一縣路口處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抗告人行經該路口時,因陽光直射,無法明確辨認號誌是否運作;原審所採警員嗣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午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與事發當時陽光的角度已差距甚大,自不能視為有效之證物;案發當日為星期日,進出該地的車輛極為稀少,且無特殊狀況需要開始管制燈號之運作,難謂非係員警為誤導駕駛人違法之陷阱,用以爭取績效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宜一縣路口處,經警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李宏達 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在大溪派
出所的前面南下車道執行交通稽查,當時是有紅綠燈的號誌,抗告人從北往南行駛,過了那個紅綠燈,我們就將他攔下,並告知他有闖紅燈。…抗告人行駛的路線是直線,可以清楚看見燈號的運作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並提出嗣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午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從照片中可見燈號並不因陽光照射致有不清晰之情形。抗告人雖以上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有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認該處陽光刺眼,無法辨識燈號,更應減速慢行,做及時煞停之準備,且照片之拍攝時間雖為夏天中午,然事發當時為冬天早上九點多,陽光應比夏天較不刺眼,是證人所提之照片益加證明所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舉發機關何時開始管制燈號之運作,亦係行政機關按斯時斯地路況及交通情況所為之行政行為,就何時運作管制燈號,自有裁量權,併為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