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準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之罪分別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一、六不應減刑之罪原判決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準強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9月12日│92年9月11日│93年6月2日為警採│自92年7月中旬起│自92年4月初起至│93年3月21日│││││尿前26小時內某時│至同年9月10日止│同年9月11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核退│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79號、第│第17279號、第│毒偵字第1564號│緝字第41號、第50│緝字第41號、第50│第6363號│││17361號│17361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易字第2739│92年度易字第2739│94年度訴字第120│93年度訴字第328│93年度訴字第328│94年度上更(一)││││號│號│號│號│號│字第257號││事實審├───┼────────┼────────┼────────┼────────┼────────┼────────┤││判決│93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4年2月23日│93年5月24日│93年5月24日│94年7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易字第2739│92年度易字第2739│94年度訴字第120│93年度訴字第328│93年度訴字第328│94年度台上字第││││號│號│號│號│號│5687號││確定├───┼────────┼────────┼────────┼────────┼────────┼────────┤││判決確│93年6月21日│93年6月21日│94年4月4日│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94年10月1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伍日││伍日││├───────┼────────┼────────┼────────┼────────┼────────┼────────┤│附註│屬中華民國96年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