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十四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之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補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謊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即匯款二千元至上開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
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開戶資料;同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五五九三號函附之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掛失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各一件。
㈢訊據被告 固坦承 開設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紹有上開犯
行,辯稱:帳戶交給 王年泰 使用,用來開設宏富公司,開戶後即將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王年泰,自己沒有使用過。在入獄前有向王年泰要求返還存摺、印章、提款卡,但王年泰一直推拖云云。惟查,證人王年泰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向被告拿取銀行帳戶使用,共有三本,但後來已經還給被告等語。又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九十四年五月間,確有與益智正、常程實業、宏富公司等交易往來之紀錄,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惟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申請晶片卡之紀錄,附有掛失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各一件在卷足佐,而觀之上開申請書上存款人簽名欄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開戶印鑑卡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不論在字形、筆順上,均極為相近,足認係被告親自辦理存摺補發及申請晶片金融卡,是縱認被告前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證人王年泰使用,惟其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重新辦理補發申請新的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自行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帳戶交予王年泰使用云云,應無足採。
㈣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