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五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罪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幫助常業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罪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與附表編號五、六之罪依序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業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有法務部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法矯決字第○九五○○○四二三二號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未執行完畢之各罪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後,雖得依照原判決宣告標準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附表編號一之罪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另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刑後仍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明之為禁藥而轉讓│││││麻醉藥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8年6月2日修正公│95年7月1日修正施││││第11條第1項│布前之麻醉藥品管│行前之藥事法第83│││││理條例第13條之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8年11月間起至│自93年9月13日起│自81年11月4日起│82年11月27日│││89年1月至2月間│至同年月14日止│至82年11月27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82年度偵字│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734號│第5287號│第3290、3497、│第4277號│││││3508、370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簡字第1836│83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150││││233號│號│159號│號││事實審├───┼────────┼────────┼────────┼────────┤││判決│92年3月13日│94年7月12日│83年7月13日│83年9月1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院│││├───┼────────┼────────┼────────┼────────┤│判決│案號│94年度臺上字第│94年度簡字第1836│83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150││││6524號│號│159號│號││確定├───┼────────┼────────┼────────┼────────┤││判決確│94年11月24日│94年9月5日│83年7月13日│83年10月2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伍日││││││││││├───────┼────────┼────────┼────────┼────────┤│附註│││││└───────┴────────┴────────┴────────┴────────┘┌───────┬────────┬────────┬────────┬────────┐│編號│五│六│││├───────┼────────┼────────┼────────┼────────┤│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所犯法條│88年6月2日修正公│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自83年7月14日起│自83年9月間起至│││││至同年11月10日止│同年11月9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橋地方法│││││檢察署83年度偵字│院檢察署83年度少│││││第3800號│連偵字第11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4年度訴緝字第29│84年度訴緝字第33││││││號│號││││事實審├───┼────────┼────────┼────────┼────────┤││判決│84年10月30日│8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4年度訴緝字第29│84年度訴緝字第33││││││號│號││││確定├───┼────────┼────────┼────────┼────────┤││判決確│84年11月28日│85年2月29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附註││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