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為機車技師,並自行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廠房,作為經營機車維修、保養、整理等工作之場所。民國95年10月間,有 陳智成 、 陳永成 、 蘇東源 (上開3人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坎爺」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前往乙○○上址機車維修廠內,向乙○○表示渠等有竊得之重型機車、機車號牌、引擎外殼等贓物1批,欲交付予乙○○維修、整理,及將該批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部分加以磨損,每輛重型機車之整修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乙○○認有利可圖,頗為心動,竟予應允,其與丙○○乃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陳智成、陳永成、蘇東源、「坎爺」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7輛、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機車號牌0面、編號11所示之引擎外殼28具(各項贓物之名稱、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及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等,均係各被害人所有、前遭他人所竊取之贓物,仍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15日止,接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中正路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前,推由乙○○出面,收受陳智成、陳永成、蘇東源、「坎爺」等人所交付之上開贓物,並由乙○○於上址機車維修廠內,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6所示各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損(遭磨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備註欄所示;乙○○、丙○○2人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犯行,均未據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則負責將乙○○收受上開贓車之時間、機車之型號、報酬收受情形等事項記錄於帳冊內,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嗣於9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乙○○上址機車維修廠內當場查獲乙○○,並起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再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乙○○、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乙○○所有交由丙○○記錄前述收受贓車事項之帳冊2本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3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8紙、現場查扣機車資料表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起獲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贓物1批,及帳冊2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數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係因陳智成等人告以有贓物1批欲交由渠等處理,繼而分次將所稱之該批贓物交付予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收受贓物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於健全之社會觀念評價上,僅應論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而成立一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先後數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以一收受行為,收受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之犯罪動機係在牟取不法之利益,所收受之贓物數量非少,對於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所造成之妨害非輕,以及被告乙○○負責收取贓物及磨損機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涉案程度較深,而被告丙○○僅負責將相關收贓事項記錄於帳冊,涉案程度較淺,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基於與男友即被告乙○○間之情誼關係,一時失慮,而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參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帳冊2本,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表一┌──┬────────┬───┬───────┬───────┐│編號│贓物名稱│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備註│││││(民國)、地點││├──┼────────┼───┼───────┼───────┤│1│車牌號碼000-000│戊○○│96年1月16日,│引擎號碼為SD25│││號重型機車1輛││在臺北縣樹林市│UA-123890號│││││大安路家樂福停│車身號碼已遭磨│││││車場內發現遭竊│損無法辨識│├──┼────────┼───┼───────┼───────┤│2│車牌號碼000-000│甲○○│96年1月16日,│引擎號碼為SD25│││號重型機車1輛││在臺北縣中和市│AB-113663號│││││德光路135號前│車身號碼已遭磨│││││發現遭竊│損無法辨識│├──┼────────┼───┼───────┼───────┤│3│車牌號碼000-000│ 陳揚仁 │95年12月17日,│引擎號碼、車身│││號重型機車1輛││在臺北縣中和路│號碼均已遭磨損│││││127巷前發現遭│無法辨識│││││竊││││││││││││││├──┼────────┼───┼───────┼───────┤│4│車牌號碼000-000│順利輪│不詳│引擎號碼為SD25│││號重型機車1輛│業行││HA-112577號││││││車身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5│車牌號碼000-000│ 林榮華 │96年1月14日,│引擎號碼為GY6D│││號重型機車1輛││在臺北縣土城市│-224533號│││││延和路48巷口發│車身號碼已遭磨│││││現遭竊│損無法辨識│││││││││││││├──┼────────┼───┼───────┼───────┤│6│車牌號碼000-000│ 林顯庭 │不詳│引擎號碼為RB06│││號重型機車1輛│││2799號││││││車身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7│車牌號碼000-000│ 王秉澤 │不詳│引擎號碼為DN00│││號重型機車1輛│││1124號││││││車身號碼為RFGH││││││V15V06S001號│││││││├──┼────────┼───┼───────┼───────┤│8│CGY-822號重型機│己○○│不詳││││車號牌0面││││├──┼────────┼───┼───────┼───────┤│9│PPV-435號重型機│順利輪│不詳││││車號牌0面│業行│││├──┼────────┼───┼───────┼───────┤│10│LEM-136號重型機│丁○○│不詳││││車號牌0面││││├──┼────────┼───┼───────┼───────┤│11│引擎外殼28具│不詳│不詳││││││││└──┴────────┴───┴───────┴───────┘附表二
┌──┬───────────┐│編號│贓物名稱│├──┼───────────┤│1│ 林信宏 國民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2│光陽機車檢查合格證1張││││├──┼───────────┤│3│臺灣山葉機車傳票條碼1│││張│├──┼───────────┤│4│高于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5│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1張│├──┼───────────┤│6│臺北縣停車場繳費收據10│││張│├──┼───────────┤│7│ 陳麗玲 印章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