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第7915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2月10日始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自95年10月12日9時1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16日9時16分許在同前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止,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16日經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7日、11月10日、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分別為:甲○-60、甲○-35、甲○-33)共3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本案被告已供承:伊於95年10月間起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前揭三次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日前4、5天左右,有在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伊因為工作累就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自95年10月12日9時16分許被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11月16日9時16分許被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反覆及持續,益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5年11月16日9時16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既仍屬前揭集合犯之一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多次,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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