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Davidoff」、「MILDSEVEN」、「峰」及「SEVENSTARS」等商標圖案,分別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94年11月某日,在臺北縣○○鄉○○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得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註冊商標之香煙一批後,乃意圖販賣而陳列在其位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陳厝69之2號倉儲鐵皮屋內,以供不特定之人購買。 嗣經警 於95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仿冒之「DavidoffLights」(白色)香菸40包、「MILDSEVEN」香菸20包、「峰」香菸1包、「DavidoffSupreme」(紅色)香菸1包及「SEVENSTARS」香菸1包及非供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用之估價單4張、估價單1本、價目表2張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購入本件扣案之香菸,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犯行,辯稱:上開香菸是我在林口忠孝路靠近夜市附近向人所購買,我平常不一定抽同樣品牌的香煙,當時總共購買了四、五條不同品牌的香煙,對方說因為是過期的香煙,所以比較便宜,我也有在現場試抽,又因當時住在林口的鐵皮屋,比較偏僻,所以就多買了幾條存放起來,是以扣案之香菸並非用來販賣的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之香菸確為仿冒商品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函、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保管字第12209號)各1份附卷可稽,與附表所示之偽菸63包、現場照片10幀等物扣案可憑。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不同品牌之菸草通常具有相異之菸草氣味,故而吸食香菸者通常對於某類品牌之香菸具有品牌之依賴性,鮮少同時吸食數種不同品牌之香菸,而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香菸種類竟又多達五種之多,則其所辯購入之不同品牌香菸係供自己吸用云云,已難令人置信,更何況,經警在其住處所扣得之估價單4張、估價單1本、價目表2張等物,其中偵查卷第20頁之單據上載有「7公:54裝7830、50裝7250、底價:145」、「 黃長壽 :54裝7290,50裝6750,底價:135,一條180」等字樣,雖被告否認上開單據為其所有,並辯稱:因我是倉儲業者,所以估價單裡有客戶所填寫之寄放物品的出貨資料,為警查獲之單據非我所有云云,惟依被告所承其為文具之倉儲業者,則其客戶之出貨資料內何以有上開與菸品相關之記載?顯見被告確有從事與菸品販售之相關業務,至為明確,而聲請人雖舉被告當庭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0至9、白豆、黑豆等字與扣案之估價單等件其上之筆跡相似,而認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云云,惟訊以被告否認知悉「白豆、黑豆」所代表之菸品代號,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查得各該估價單內之記載與被告涉及販賣仿冒香菸具有相當關連,是以縱然上開估價單內容確為被告所書立,亦無從推知上開估價單及其內容即為被告販賣仿冒香菸之證據,且卷內亦乏被告販售仿冒菸品之價格、利得及販售之對象,因之被告上開所為至多僅足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則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不法犯行,應可確定,又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經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涉有販賣上開仿冒香菸之具體證據,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犯行云云,顯有誤會,復經本院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應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依更正後之罪處斷之。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一次購入仿冒香菸一批,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以被告之陳列仿冒香菸行為於其為警查獲之前仍在繼續中,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之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云云,亦有誤認。又被告同時同地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商標物品,係以一陳列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足以妨害商標專用權人所表彰之商標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且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深,且其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估價單4張、估價單1本、價目表2張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有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品名稱│數量(包)│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DavidoffLights│40包│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白色)│││├──┼─────────┼─────┼──────────┤│2│DavidoffSupreme│1包│同上│││(紅色)│││├──┼─────────┼─────┼──────────┤│3│MildSeven│20包│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4│SevenStars│1包│同上││││││├──┼─────────┼─────┼──────────┤│5│峰牌│1包│同上│├──┴─────────┼─────┴──────────┤│共計│6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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