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係波札那國籍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持護照來臺參加會議後,即逾期居留,嗣於95年10月1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必須領有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駛至三重市○○路○段○○號前時,適有行人丙○正穿越道路,甲0000000000000000因未及時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騎之機車撞及丙○,丙○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4日6時45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甲0000000000000000因逾期居留,為免其肇事者身分被發現,先於96年10月10日17時45分,在三重分局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ISSAABAKAKMAHAMATADOUDOU之署押(ISSA,下同),嗣於同年月16日接受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偵訊,接續於權利告知書(95年10月16日10時43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10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ISSA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權利告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同日10時43分至11時20分在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該隊詢問時,與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在臺大醫院太平間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時,亦於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ISSA之署押,表示其係ISSA,足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ISSA之權益。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ISSA限制出境,並經傳喚ISSA到案偵查後發現上述冒名情事而積極追緝,嗣96年6月8日甲0000000000000000方由律師 侯傑中 陪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到案,因悉上情。
三、案經丙○之女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乙○○及 梁文鴻 、 羅帝米 及ISSAABAKAKMAHAMATADOUDOU、 施旭峰 及 顏志明 等分別於警詢陳述,偵查具結證述,因之,該等陳、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徵諸上述,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本院所採之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1、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人乙○○及梁文鴻於警詢之證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證人羅帝米及ISSAABAKAKMAHAMATADOUDO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路段,適為交通擁擠繁忙時段,騎乘機車更應謹慎而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行人穿越,因閃煞不及,撞及該行人即被害人丙○,其有過失,甚明。且過失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以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及丙○,致丙○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甲0000000000000000警詢及偵查中、本院之自白;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ISSA之偽造署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偽造之ISSA署押;ISSAABAKAKMAHAMATADOUDO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甲000000000000000
0之護照影本;證人施旭峰及顏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冒「ISSA」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ISSA」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追訴單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ISSA」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甚明;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即過失致死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合法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恣意騎乘機車,因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交通隊員警雖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勾選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被告自肇事後,仍冒充他人即ISSA之名義簽署其名,並以ISSA接受警察機關、檢察機關之訊問,因之,其係以ISSA之名義接受訊問,顯不能認為係本件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核與自首要件不合,當非能僅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逾期居留,無照駕車,撞及行人,並因而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非小,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被告案發後,更且冒名試圖轉移偵查對象,然其事後仍能主動到案,於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予以減其宣告刑1/2,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波札那國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指印),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文書種類│偽造署押(│備註││││簽名、指印│││││)││├──┼─────────────┼─────┼─────────────┤│1│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ISSA簽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指印│度相字第1458號卷第28頁(簽│││││名、指印各1枚)│├──┼─────────────┼─────┼─────────────┤│2│權利告知書│同上│同上卷第15頁(簽名、指印各│││││1枚)│├──┼─────────────┼─────┼─────────────┤│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ISSA簽名│同上卷第30頁(簽名1枚)│││知單│││├──┼─────────────┼─────┼─────────────┤│4│三重交通分隊調查筆錄│ISSA簽名、│同上卷第4頁(簽名、指印各││││指印│1枚)、第5、6頁(指印各│││││2枚);第7頁(指印3枚、│││││簽名1枚)│├──┼─────────────┼─────┼─────────────┤│5│偵訊筆錄│ISSA簽名│同上卷第53頁反面(簽名1枚│││││)│├──┼─────────────┼─────┼─────────────┤│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ISSA簽名、│同上卷第19頁(簽名、指印各││││指印│1枚)【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