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許春桂 相對人 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他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或提起上訴請求保護其私權時,首須繳納裁判費,未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定其間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即應認其訴或上訴不備法定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481條、第436條之
2規定參照)。次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此與案卷形式上有無移交予第三審法院無關;且第三審程序雖屬法律審,故對於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設有嚴格限制,如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尚須經原第二審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惟當事人仍應先完納裁判費後,法院始有審認應否許可其第三審上訴之必要,當事人要不得以其上訴嗣後未經許可為據,主張無庸繳納裁判費。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目的,僅在許貧困之人暫緩支付訴訟費用以濟一時之困,於訴訟終結後,受訴訟救助人仍有繳付訴訟費用之義務,不能以其無資力為由認無須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本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本院裁定「不應許可」上訴,則該事件在程序上尚未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亦未收受訴狀及實質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復係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而非「上訴不應許可」,是原裁定核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6,445元,並不合理且顯有違誤,況抗告人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實難負擔此等高額訴訟費用。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係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而非「上訴不應許可」,惟抗告人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非抗告,何以最高法院認第二審法院之「抗告不應許可」,復審理抗告人之抗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878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乃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事件受理且准予訴訟救助,惟嗣則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暨命第二審訴訟費用5萬6,445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仍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則於同年4月15日,以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尤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及命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既已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第三審程序即業經開啟,抗告人依法自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標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之義務;況本院所以未先命抗告人補納第三審裁判費即行審認第三審上訴應否許可,亦係因抗告人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裁判費,並非意謂須待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已符合上訴之所有合法要件且適於第三審法院為實體裁判時,抗告人始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本院未許可其上訴、第三審法院未收受案卷及實質審理,故不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5萬6,445元云云,於法無據。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當仍應自行負擔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陳謂其無資力負擔云云,誠無從採為有利於其判斷之依憑。至抗告人其餘陳詞,要與其是否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無涉。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及抗告費1,
000元,共計11萬3,89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耀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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