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潘玉州 被告 潘衣庭 (原名: 潘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2萬7,000元:99年6月3日借款30萬元、99年12月20日借款9萬5,000元、100年4月20日借款23萬9,000元、100年7月5日借款9萬7,000元、100年8月4日借款9萬6,000元。除第一筆借款30萬元為現金交付給被告外,其餘金額是原告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2日陸續償還原告32萬6,600元,係分別匯入原告指定之 林亮君 (原名 林瑞憫 )、 潘穎臻 之帳戶內,由於兩造為親姊弟,故沒有書寫借據,迄今被告尚有50萬400元未清償。原告已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向原告借貸,原告有拿錢也有匯錢到伊的銀行帳戶,但是原告叫伊去幫忙投資,投資伊當時同居人的老闆,伊當時有告知原告,投資如果出問題,不關伊的事,後來伊同居人的老闆倒了,伊有被倒,也是受害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及匯款52萬7,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為舉證。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抗辯係其幫原告投資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曾經於99年8月20日後陸續匯款32萬6,600元至伊指定之林亮君、潘穎臻之帳戶,證明有借貸事實,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拿錢給伊去投資,匯款是給付投資的紅利等語。是被告雖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但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可能是借款利息、投資之紅利分配或贈與、清償債務等等諸多原因,自不足證明確實為借貸關係。再以兩造之大姊 林潘素蓮 到庭證稱:當初伊不知道(兩造間金錢往來),因為兩造都有欠伊錢,後來被告說被人家倒債,哭哭啼啼跟我說要自殺,說有從原告那裡拿90萬元,但是被告沒有提到借。後來問原告,原先不好意思說,後來確定被告有拿90萬元。...原告有打電話說要和解,因為被告欠他90萬元,但被告說沒有欠原告錢。...不知道實際上兩造情形如何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林潘素蓮於被告表示被騙錢後才知悉原告有拿約90萬元給被告,雖原告向林潘素蓮表示被告欠伊約90萬元,但被告否認,由林潘素蓮之證詞可知,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乙節確為實在,但仍無法確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林亮君即原告當初之同居人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通完電話後,有跟伊借30萬元,伊有問為何要借,原告說他的姐姐要借錢,會算利息給他,伊沒有聽到被告親口說要跟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職是林亮君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對於系爭金錢交付究竟係基於何種合意,僅是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至於原告向林亮君如此陳述亦有可能是不讓林亮君知悉伊借錢去投資,或者是原告本身上認知為消費借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並非僅視原告單方主觀之認知而定。再徵諸原告當庭陳稱「之前我沒有工作,被告同情我,要我把錢給被告,他會幫我處理,然後給我生活費」(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本院訊問原告,被告如何向原告借貸,原告回答稱:「被告說你(錢)拿來,我幫你處理,我看你生活那麼苦。」(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是說幫原告處理,而非向原告借貸金錢,與被告所辯是幫原告投資較為接近,綜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為借貸。
㈢、另原告陳稱被告跟伊說錢被騙,被告的同居人跑了,但是伊到金門查證發現被告之同居人未離去,且被告同居人稱該金錢是被告個人的事,與被告告知遭同居人倒債等情顯然不符,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均係推卸還款責任之詞云云。然縱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揆諸前開意旨,亦不能卸免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既經主張為借貸關係,即應就借貸交付、合意要件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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