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易字第2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易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9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2月2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8月之假釋期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互相以乾哥哥、乾妹妹名義交往,因A女不願返家,要求甲○○提供暫時棲身之處,甲○○應允並帶同A女先至其友人 林鳳美 位於新北市○○區○○路不詳處所之雅房租屋處,後遷至林鳳美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與林鳳美及林鳳美之男友 李權哲 同居一處。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林鳳美位於○○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同年11月19日為A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臺北捷運輔大站尋獲後,經詢問發現A女懷孕6周,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紹建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美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A女經人工流產後所取得之胚胎經與被告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前次送檢胚胎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分見偵113
0卷第4至6頁、第52至55頁、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第207至2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條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致A女懷孕,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嚴加非難,惟被告犯罪時僅23歲,年輕識淺,犯罪手段平和未涉暴力,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當庭成立調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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