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冠叡儀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裕杰(原名 張郡豪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度偵字第4165號、第67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41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冠叡儀器有限公司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裕杰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張裕杰違反商標法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裕杰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裕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本案被告仿冒商標之行為,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庭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與被告冠叡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冠叡公司)依約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4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裕杰侵害著作權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卷附102年11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書立之刑事陳報㈡狀(內容為聲明撤回告訴)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裕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卡爾世達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卡爾世達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卡爾世達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裕杰,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裕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告訴被告冠叡公司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冠叡公司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與被告冠叡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並於10
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㈡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裕杰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裕杰違反著作法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與被告張裕杰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並於10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是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既與被告張裕杰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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