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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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永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94年度易字第13號、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日,惟因上開各案件,嗣經分別裁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執行,於99年11月29日簽結而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贓物案件所處之刑(即拘役120日)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
10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支」應更正為「李永龍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龍於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被告主張一次同時以扣案針筒施打施用第一、二級乙節,扣案針筒經送鑑定結果,固有第一級毒品成分,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詳如下三、所述),若果被告將二種毒品混摻施用,該真筒應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足見被告稱二種毒品混合之用一節與事實不符,應係分別施用為是。
二、核被告李永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在102年7月間及97年間,且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在案,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稍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2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1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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