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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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
甲○○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冒標行為,除其自白外,並經被害會員證述明確,並無犯罪不能證明之情事,且該被告拒絕說明詐欺之金額,亳無還款之誠意,惡性至為重大,原判決未加重其刑,反而減刑,判決顯然適用法則不當,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部分: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聲請調查重要關鍵證據(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聲請狀載之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又對十二個互助會之諸多不同筆跡互助會單,及被告乙○○○僅為一般人託嬰照顧小孩之老婦,依經驗法則,絕無能力可運作如此多個複雜之互助會,被告丙○○、甲○○、丁○○始為真實之會首等,應屬該被告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證據,亦未予調查,顯係屬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原判決對證人 楊郭綢 關於被告等至少十餘次專程前往蘆竹收取會款之不利證詞,及所提供之彼等親筆計算會款單據證物,全未提及;再告訴人 石春妹林雯鈴 等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詞,亦全未提及,顯係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民間互助會之一般習慣,起會後之第一會為會首應得之會款,並無開標、得標之問題,自亦無冒標可言,第二會始有因開標而冒標之可能。原判決附表二、三、五、七、八、
九、十所載被告於各該互助會之第一會即冒標會款等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乙○○○有原判決所載之偽造標單用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李阿昭 及互助會會員 林雯玲 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乙○○○上開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乙○○○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冒標會款犯行,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審認被告丙○○、甲○○、丁○○並無參與乙○○○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以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互助會之事均是其母親乙○○○在處理,互助會之開標時間均在中午,當時渠等正在上班,不可能參與冒標犯行等語。而經查告訴人及證人林雯玲等多名互助會會員於偵、審中均陳稱係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乙○○○亦稱互助會係伊一人所召集,會首為伊一人等語,核與互助會會單所載相符,足見丁○○等三人並非互助會會首。告訴人及會員石春妹、楊郭綢、 吳財丁王維英蔡芬郁 等人雖稱丁○○等三人曾代收互助會會款等語,丁○○等人亦不否認曾代收及轉交會款之事,但丁○○等人與其母乙○○○當時住同一處所,其等代收會款及轉交會款乃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其等有共同偽造標單冒標之犯行。告訴人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石春妹、林雯玲、 洪麗琴 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先稱:伊等未去標過互助會等語,旋又稱丁○○等三人在互助會開標時,有時也在場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既未曾去標過會,焉會知悉丁○○等人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其指述亦不能據為不利丁○○等人之認定。又第一審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丁○○、甲○○、丙○○三人之財產明細資料,結果三人均未有任何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之登錄,有該中心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及證人石春妹等人謂乙○○○將冒標所得會款購買財產予其子女云云,乃臆測之詞,為不可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等三人確有共同偽造標單用以冒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丁○○等三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丁○○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認定被告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次數及冒標所得金額較第一審判決認定者為少,即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者為輕,依比例原則,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加重其刑,反而減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認乙○○○被訴冒標會款犯行,其中有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楊郭綢及調查丁○○等人之財產狀況,原審已傳訊楊郭綢並訊問丁○○等三人關於其等之財產狀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調查,尚有誤會。又原審認丁○○等三人非系爭互助會會首,並未共同偽造標單標會,已詳予調查、說明;證人楊郭綢等人所述丁○○等三人有代收取會款之行為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丁○○等三人有共同冒標犯行,告訴人及石春妹、林雯鈴等人所為不利丁○○等之供詞,何以不足證明丁○○等人犯罪,原判決均已詳述其理由;至於告訴人及會員楊郭綢所提計算會款之單據,縱係丁○○等三人代其母乙○○○所寫,惟此標會後代為計算標得會款金額之行為,亦不足據以認定丁○○等人之前有共同偽造標單冒標犯行,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就上述事項,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乙○○○就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民間互助會第一會除會首應得之會款外,是否同時為會員之第一次標會,應依會首與會員之約定為之,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載互助會會員及會首總人數、起迄會時間計算,第一會應均有開標,該事實及冒標時間並經乙○○○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明在卷,是其上訴意旨謂其互助會第二會始有開標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二、三、五、
七、八、九、十所載於第一會即冒標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顯係就原審已詳查、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甲○○、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丁○○三人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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