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次傳、拘未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應遵守該條所列各款事項,違反該條款之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屢未報到,經多次通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見卷附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警察協尋,均無成果,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甚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