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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