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電話向聯合報位於桃園縣境內之分支機構人員表示,請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在聯合報桃竹苗版刊登廣告,並連續刊登三天,其內容為:「套房護膚待客如親服務入微0000000000內壢」,而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而引誘、暗示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與其為性交易,並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看到前開廣告訊息之男客打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其再告知住址及性交易內容與價格(若係半套,即為按摩男客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時間為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若係全套即係發生姦淫行為,則時間亦為一小時,收費為三千五百元),繼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以同樣之方式,向前開報社人員表示請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連續刊登與前揭內容相同之廣告三天,而於前開廣告刊登期間內,計有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客因看到該廣告而與其聯絡,並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之二租屋處發生性交易。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內容為:「套房護膚待客如親服務入微0000000000內壢」,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而引誘、暗示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與其為性交易;然何以刊登「套房護膚待客如親服務入微0000000000內壢」即足以引誘、暗示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與其為性交易?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蔡○豐於原審供稱:「我是聯合報桃園區分類廣告代表,偵查卷第十一頁廣告是 小伍 叫我刊登的,沒有看過甲○○也不認識她,小伍叫朱○武,(刊登廣告)錢是小伍給的」(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反面);如果無訛,本件系爭廣告似係綽號「小伍」之朱○武委託蔡○豐刊登,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系爭廣告係其刊登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竇;又聯合報分類廣告業務代表是否當然有聯合報社之服務證明?若蔡○豐無聯合報社之服務證明,是否即推斷其並非聯合報分類廣告業務代表?原審未傳訊證人朱○武及向聯合報社查詢,即以蔡○豐並無聯合報社之服務證明,而於判決理由欄說明該證人上引供述不足採信,尚嫌率斷;又證人張○娟、游○瑜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何以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張○娟、游○瑜所供不排除廻護之詞,不宜遽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俱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