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廖正達
林進安 周順良 右再抗告人因與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七三八一號收取命令,准再抗告人分別向第三人收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債權人及第三人並應於收取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收取情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查本件第三債務人僅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等三人遵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人收取債權情形,其餘第三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收取情形,則債權人是否已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債權即有未明,其執行程序自難認已終結。台北地院裁定以收取命令核發後執行程序即告終止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當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其餘第三人亦已收取債權完畢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惟並未釋明,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