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即 簡瑞祥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屋,第一審法院既依卷內資料,計算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新簡字卷第一頁),自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二萬元,相對人亦依該價額繳納裁判費(新簡字卷十一頁),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不服第二審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均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簡上字卷第一、九、九三、九四頁)。本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不得再行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一百萬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依據。因而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所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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