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並未因此戒除毒癮,又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二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內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茲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八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曾有毒品前科多次,素行非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無故未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