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手套貳雙及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遂夥同乙○○(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及方式竊盜他人之財物,並有犯罪之習慣:
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
扣案),將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門鎖破壞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渠等使用。
㈡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附載
己○○,至南投縣竹山鎮籐湖橋北端八十公尺處,乘丙○○搬運檳榔未注意之際,由己○○搬運竊取丙○○所有之檳榔二件,得手後將檳榔賣予不知情的檳榔攤,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餘元,供渠等朋分花用。
㈢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水電接線盒四十個。
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紅色箱式自小貨車附載
己○○,至南投縣○○鎮○○路○○○巷○號前,趁丁○○不注意之際,由己○○欲搬運竊取其所有之檳榔時,為丁○○發覺阻止而未得逞。
㈤於九十年七月廿二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將停放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前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門鎖破壞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渠等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己○○駕駛前揭贓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時,為警循線查獲。
㈥己○○夥同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二時二十分許,趁庚○○○熟睡之
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毀壞門鎖,侵入庚○○○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把風,己○○動手,共同竊取庚○○○現金新台幣百元紙鈔四張、五十元紙鈔三張、五十元硬幣六枚,十元硬幣十四枚、五元硬幣十五枚、一杯硬幣八枚,共計一千零七十三元及計算機一台、便帽一頂,得手後逃逸。迄於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於○○鎮○○○路與三林路口查獲,並扣得手套二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中事實欄一㈥部分也業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戊○○、丁○○、甲○○、庚○○○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輪入單、指證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三張及作案用手套二雙可參,足證被告己○○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鉗子、鏍絲起子等物,均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己○○與乙○○間就犯罪事實欄內一㈠、㈡、㈣、㈤、㈥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事實欄一㈥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㈥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犯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所犯大部分均係竊盜罪,經多次判刑確定並予以執行仍不知悔改,又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再度多次行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並曾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不久復再為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為徹底根絕其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二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己○○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鉗子一把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乙○○竊取辛○○、甲○○所使用之鉗子,據被告己○○供述係相同)、鏍絲起子一把為被告己○○所有,均供渠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乙○○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