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陳永福陳必強 、陳 鄭素清 (下稱陳永福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甲○○向伊分別為給付,嗣於第二審追加抗告人為備位原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向抗告人給付。惟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且陳永福等人起訴原係主張相對人將伊應得之分配款侵占入己,侵害伊權利,於第二審始以備位之訴主張相對人所為係侵害抗告人權利,請求相對人向抗告人給付,原訴與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其追加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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