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1 年台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會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應有其適用。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會款再審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新臺幣三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訴訟標的價額實為九萬九千零九十四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一百萬元額數為由,認其提起第三審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