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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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瑞玲
相 對 人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六三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八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8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8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07年度桃簡字第888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終結
確定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66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而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213,20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而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
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價值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1,980元(計算式:213,200元×3年
×5%=31,98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末
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請求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其聲請理由及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事實,均係針對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執行程序而為主張,是其就該建物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編│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構造別│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樓層│合計││
├─┼─────────┼───────┼────┼────┼────┤
│1│桃園市○○區○○路│桃園市蘆竹區南│加強磚造│147.6平│全部│
││2段755號│青段269地號│一、二層│方公尺││
││││及屋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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