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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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長青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長青(以下稱受刑人)已因供出原裁定附表編號4、9、10此3案之毒品來源,並於此3案判決確定後查獲毒品上游 郭隆德 ,此3案受刑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雖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9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毀損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過失傷害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罪名不同者,犯罪情節有別;其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手段則均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之異同、犯罪傾向及矯正必要性、責罰相當與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定刑意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4年),又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定刑之界限,對於定刑時審酌理由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受刑人人格與犯罪傾向,兼顧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並無意見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受刑人雖以期就施用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事由,正依非常上訴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4、9、10此三案並無目前正提起非常上訴之記載,原裁定附表所示4、9、10等罪所處之刑,並未經撤銷改判,原裁定就目前上述3罪所處之刑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若日後原裁定附表編號4、9、10確有因非常上訴經撤銷改判之情事,本得另行再與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再次定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抗告顯無理由。況且,原裁定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限制情形下,已給予大幅度恤刑,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量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裁定既於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下予以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9、10所示之罪以提起非常上訴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