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7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在埠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趁 王雅惠 欲進入自小客車不注之際,徒手竊取王雅惠側背於右肩上皮包正面附袋內之「EN
JOY」GM896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車站即台北縣○○鎮○○路○號淡水捷運站自動售票機附近,趁當時人潮擁擠 陳梅 不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竊取陳梅側背於右肩上背包右側附袋內之「NOKIA」2260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埠頭即台北縣淡水鎮渡船碼頭,趁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觀光客於該碼頭等待上船不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竊取該日本觀光客背於背部背包左側附袋內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57號附近,趁當時人潮擁擠 李曄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曄志側背於右肩上背包外側附袋內之「NOKIA」6030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遭巡邏該處之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攜帶之背包,當場扣得上開手機3支(均已領回)、相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李曄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梅、李曄志於警訊時、王雅惠於偵查中指訴其等財物遭竊(見95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物品照片8幀及被害人陳梅、李曄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員警出具之代保管單2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附卷可稽,至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因未查悉被害人而無人出面指訴被竊,然依卷附照片,可見該相機之外型甚新,應非他人棄置之物品,參以上開保管單記載:經員警檢視該相機內儲存之照片後,發現照片所顯示地點均在日本地區,被害人疑為日本觀光客等情,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有聽到被害人講日文等語相符,應認上開國際牌數位相機確為被告竊自某不詳之日本觀光客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車站之售票處、候車室、月台均屬車站之範圍,蓋因此等場所,旅客雲集,熙來攘往,防盜困難而易行竊,為維護公安與交通秩序,故特予以加重處罰。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係徒手竊取王雅惠、李曄志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在捷運淡水站所設自動售票機附近而屬供乘客上下停留及其他必經場所,徒手竊取陳梅皮包內之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在渡船碼頭,利用該名日本觀光客等待上船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內之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埠頭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竟一再犯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