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東洲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車洲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一路(起訴書誤載為旗甲一路)交岔口時,因遇紅燈號誌而停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線前,待紅燈號誌轉換成綠燈號誌時,起動車輛擬左轉進入延平一路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又該路段快、慢車道均有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適丁○○(起訴書誤載為 許英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三號重型機車亦因紅燈號誌而停在其車右側,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左轉,致乙○○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側防捲條撞擊丁○○所騎乘機車左側後車燈燈座,使丁○○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外傷併左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欲左轉延平一路往東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在其貨車右側之告訴人丁○○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貨車乘客 陳俊男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大貨車之位置係在貨車右側車身防捲設施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等到現場後,去問肇事者及被害人,肇事者指出貨車右側防捲條即是撞擊位置,被害人沒有意見,被害人告訴伊等,在貨車迴轉時候,貨車側面撞到機車後面的燈座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當時係因紅燈號誌而停在外側車道停等線前,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被告即駕駛大貨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有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是其對於案發情形之經過是否能清楚記憶及陳述,已非無疑;況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應係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即內側車道停等線處,而非告訴人所述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處,是告訴人丁○○前揭指訴有重大瑕疵,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又該路段快、慢車道均有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與告訴人丁○○騎乘重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四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為同一之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遭受撞擊,極易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告訴人丁○○頭部所受之傷害,經醫院開顱手術後,仍受有腦外傷併左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並因重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另被告於行為時係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在肇事現場向警方陳述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使警方得以獲悉其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極力彌補其過失,以減低損害,且其過失行為造成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均將面臨難以治癒之創傷,及被害人終生須無盡的受到照護及負擔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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