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雙方約定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以:希望原告能延到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已經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請求延期清償,原告並不同意,則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