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茲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給付,然耀興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及清償屆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耀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十紙、約定書二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耀興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六百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及清償屆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十紙、約定書二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紙為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耀興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即違約繳│違約金(自左列之│││即目前尚│週年利││款日(自左列之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欠金額(│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其逾期清償在六│││新台幣)│││利率計算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五十萬元│8.1%│自90.08.14│91.08.08│91.08.15│││(原借五││起迄91.08.│││││十五萬元││13止│││││)│││││├──┼────┼───┼─────┼─────────┼────────┤│二│二十萬元│7.975%│自90.08.15│91.08.15│91.08.16│││││起迄91.08.│││││││14止│││├──┼────┼───┼─────┼─────────┼────────┤│三│五十萬元│8.1%│自90.08.16│91.07.16│91.08.17│││││起迄91.08.│││││││15止│││├──┼────┼───┼─────┼─────────┼────────┤│四│八十萬元│8.1%│自91.05.23│91.07.23│91.08.24│││││起迄92.05.│││││││22止│││├──┼────┼───┼─────┼─────────┼────────┤│五│一百萬元│8.1%│自91.05.27│91.07.27│91.08.28│││││起迄92.05.│││││││26止│││├──┼────┼───┼─────┼─────────┼────────┤│六│五十萬元│8.35%│自90.08.14│91.08.08│91.08.15│││(原借五││起迄91.08.│││││十五萬元││13止│││││)│││││├──┼────┼───┼─────┼─────────┼────────┤│七│二十萬元│8.225%│自90.08.15│91.08.15│91.08.16│││││起迄91.08.│││││││14止│││├──┼────┼───┼─────┼─────────┼────────┤│八│五十萬元│8.35%│自90.08.16│91.07.16│91.08.17│││││起迄91.08.│││││││15止│││├──┼────┼───┼─────┼─────────┼────────┤│九│八十萬元│8.35%│自91.05.23│91.07.23│91.08.24│││││起迄92.05.│││││││22止│││├──┼────┼───┼─────┼─────────┼────────┤│十│一百萬元│8.35%│自91.05.27│91.07.27│91.08.28│││││起迄92.05.│││││││26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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