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明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887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原應注意遵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途經該路段中正預校圍牆前時,恣意跨越行駛於快車道及慢車道上,致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8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之丁○○,欲自慢車道駛至快車道而欲超越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時,因甲○○驟然停車,而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頭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保險桿、左照後鏡擦撞發生事故,並致乙○跌倒、丁○○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逕行逃逸而未停車處理。然因該日與丁○○同行駕駛另一部機車,一同行駛於上開道路上之丙○○○已記住甲○○所駕前述車輛之顏色,丁○○記住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將車子停在王生明路之路邊睡覺,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被撞擊時,伊並不知道,伊是在該日早上六點多醒來時,發現駕駛座後照鏡斷掉,並下車察看才知道左側後保險桿也被撞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約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段中正預校圍牆前,
發生之時間約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而發生事故當時,被告及證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均係以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於王生明路上,業經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參鳳山分局警卷),且被告亦不否認伊曾行駛於該道路上,而僅以前詞置辯,是發生事故之地點及當時被告、證人丙○○○、丁○○之行進方向應堪認定。又對於發生事故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當時在睡覺,車輛被撞擊時伊並不知道,伊是在該日早上六點多醒來時才知道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車子停在上述路段睡到五點三十分許,聽到碰一聲,覺得沒事就繼續睡覺乙節,被告所供述事故發生之時間與證人丙○○○、丁○○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車禍所發生之時間,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388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時確
有恣意跨越行駛於快車道及慢車道上,而致當時駕駛上述重型機車負載案外人乙○之證人丁○○,欲自慢車道駛至快車道而欲超越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時,因被告忽然停車,而反應不及,證人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頭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保險桿、左照後鏡擦撞發生事故,並致證人乙○跌倒、證人丁○○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丁○○、乙○、丙○○○證述明確(見警卷丁○○之證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張、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鳳山分局警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人跌倒未
爬起,對方就離開。」、又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指證人丁○○與乙○)倒在地上,看到被告開車離開。」、復 於鈞院 審理中指稱:「被告車子約是在我車撞倒他車之五分鐘,他就開走了」等語;所證內容與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告訴人(指丁○○)前方,看到被告車子在蛇行,速度很慢,開在機車、快車道中間,他車子是墨綠色,我超過他車,聽到碰一聲,被告車位停下來,開走。」、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騎在前面,丁○○載我母親乙○騎在我後面。因為我騎在前面我發現被告的車子開的很慢且開在快慢車道的分向線中間,車子有稍微的蛇行,我就閃過去,但是我有點擔心丁○○不曉得有沒有閃過去,而且我也很好奇該車怎麼這樣我就回頭,一回頭看就看到丁○○撞到該部車倒在地上,我就騎回頭把丁○○牽起來,此時該部車就已開走了,我就記下該車的顏色,丁○○就記該車之車牌。該車是暗色系,因為當時有下微微雨,所以只記得是暗色系,我回頭時有看到該車是0位中年男子開的。」等語,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足證被告當時確係停在路邊睡覺,證人丁○○始有充分時間記下被告車牌,而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云云。
惟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查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屬有間,然人之記憶力常會隨時間消逝而有所減退,而對於案件發生經過之細節描述有所出入,始合乎常情,若隨時間之經過,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記憶力竟可保持相同鮮明程度,實有違經驗法則。是證人丁○○、丙○○○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細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出入,然證人丁○○、丙○○○於歷次接受訊問中,互核其等對於車禍當時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車禍如何發生之梗概,均相符合,所證應屬可採,尚難以證人證述有部分矛盾,即棄置不用而及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
,係因太累才將車子停在王生明路之路邊睡覺,伊車子被撞擊時,伊完全不知到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之三號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鳳山市○○○路,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自發生車禍之路段至被告鳳山市○○○路之居所,在被告所陳述之凌晨二時三十分,所需時間約僅十分鐘,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員警 林聰明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離家路程僅需十分鐘之情形下,卻不開車返家,而將車輛停放路旁睡覺至天亮,實與常情有違;且縱如被告於本院中所辯,當時離家路程為十五至二十分鐘,惟在此情形下,不開車返家,而將車輛停放路旁睡覺至天亮,亦與常人行徑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又本案因被告當時行駛於快、慢車道中間係屬交通違規之行為,而慢車道之路權
係屬機車駕駛人所有,縱因證人丁○○因發生撞擊後跌落於快車道上,然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權仍應屬證人丁○○所有,為證人林聰明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其所庭呈之影印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訂,是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權屬證人丁○○所有,應無疑義。
㈥此外,發生事故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竟疏不注意,恣意跨越行駛於快車道及慢車道上,且驟然停車以致肇事,使證人丁○○受有上述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證人丁○○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丁○○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丁○○達成和解,且肇事逃逸,嚴重損及用路人之信賴關係,及其任人受傷棄置路邊之心態,實屬可議,而不宜輕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肇事當時,雖有駕駛執照逾期未換領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無照駕駛」,而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加重被告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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