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簽約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慶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簽約義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參加被告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及七七三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投標,伊以次高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落標,由楠梓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鐵路公司)以每月租金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得標,惟楠梓鐵路公司投標單只有蓋用公司橡皮印章,並未依規定簽名,且投標日期有塗改之情,依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其投標應屬無效。楠梓鐵路公司既未得標,自應由伊得標,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有效成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及土地標租須知內容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單上,已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符合投標慣例,且依民法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樣效力;至於投標日期雖有修改,但尚未達糢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之程度,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自屬有效。原告既未得標,自不得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參加系爭土地之投標,經被告認定由楠梓鐵路公司以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得標,其則以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第二高標落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及土地標租須知在卷可稽;而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除蓋橡皮印章外,並有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及投標日期欄有刪改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可證,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未依規定簽名且投標日期又有刪改,其投標行為應屬無效乙事,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單之填寫方式有無違反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㈡刪改投標日期是否構成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無效之情形?茲分述之。
㈠、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單之填寫方式有無違反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
1、按「填寫標租投標單應使用本所印備之標單,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詳細填寫簽名及蓋章後,裝入標單封內」,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於此類投標事件,投標者之投標係表示其欲以所出標金與招標者訂立租賃契約,招標者為求明確及減少紛爭,故要求投標者應使用統一印製之標單,並載明投標者之姓名,如係公司行號,則應載明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以明示要約之主體,避免參與競標者對決標結果產生疑慮,並非以簽名為必要。至於投標須知規定須以墨筆、鋼筆或原子筆等書寫工具填寫,其目的乃在提醒參與競標之人,不要使用鉛筆、蠟筆等書寫工具,以避免標單所載內容易遭塗改、滅失,而迭生投標之爭議,應屬注意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無效,係以其未依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在標單上簽名為主要論據。惟查:依被告所印製之投標單,其需投標者填寫主要有「公司行號」、「法定代理人姓名(負責人)及身份證統一編號」、「標的物」、「附繳押標金票據號碼」、「投標價格」及「投標日期」等欄位,而依上開欄位所需填載之內容以觀,則未有投標者應親自簽名之處,僅於「公司行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負責人)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下方「蓋章」欄位需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本件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除在「公司行號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負責人)及身份證統一編號」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楊建章 之橡皮章,並填寫楊建章身分證號碼外,復於「蓋章」空格處加蓋楠梓鐵路公司及楊建章之印章,有投標單在卷可證,顯示楠梓鐵路公司已依該投標單格式填載。楠梓鐵路公司既於標單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蓋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即與簽名發生同樣之效力,並未因未另行簽名而異其法律效果,且與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旨無違,亦符合現今投標慣例,並未違反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
3、再者,訴外人登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參與系爭第七七三之二號土地之投標時,其所使用之標單及填載方式,均與本件楠梓鐵路公司所填載之內容相符,即以橡皮章蓋印登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胡正壹 之名稱,緊接於下方「簽章」處加蓋登信公司及胡正壹之印章,胡正壹雖未另行簽名,被告仍予以決標,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胡正壹係原告之配偶,有身分證影本可證,該公司係由原告夫妻所共同經營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登信公司既以蓋章代替簽名,被告仍予以得標並簽訂租賃契約,可見被告向來所辦理之招標事件,只要投標者於標單載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稱,並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已符合標租須知之規定,原告既曾以此模式競標並得標,理應知悉甚詳,由此可證楠梓鐵路公司所填載之標單,核與被告向來辦理招標模式相符,並無違反標租須知第七條第項第一款之規定。職是,原告執此否定楠梓鐵路公司得標之效力,顯無可採,
4、綜上,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單上以橡皮章蓋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稱,並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未違反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
㈡、刪改投標日期是否構成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無效之情形?
1、又「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其投標無效。」,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細繹其規定意旨,主要係在杜絕標單填載之內容有挖補塗改,致發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徒增決標認定之困擾,故標單內容之塗改,需已達模糊不清之程度才構成無效,非謂一有塗改即可認定無效。且為確保投標作業之公正性,避免開標、決標過程發生舞弊情事,對於涉及得標首要之「投標價格」項目,明文規定金額需以中文大寫填載,此為上開規定之目的。故認定標單是否為無效,應以其違反之情形是否已達上開規範本旨為判斷依據。
2、本件原告主張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有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無效之情,係以標單「投標日期」欄有刪改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楠梓鐵路公司所寫之投標單,其投標日期雖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更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惟該投標單係於投標前即已更改,且楠梓鐵路公司已在刪改處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清晰可辨,未產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之情,亦未有遭他人篡改之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投標單附卷可證。況投標日期並非決定是否得標之關鍵因素,雖有刪改,如未達難以辨識之程度,並不會造成決標認定之困難,此與投標價格涉及最高標之認定,嚴禁擅自塗改有異,並無令人產生舞弊之慮,無礙決標之公正性。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既未因刪改而有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規範意旨不符。
3、至於原告主張登信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參加被告辦理高雄市○○區○○段第十一號土地之投標時,於投標單上誤填面積「二五四八米平方公尺」,與被告所公告之「二五四八平方公尺」多出「米」字,而遭被告判定投標無效,顯示投標者只要有標租須知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不依規定填寫或有塗改之情),即可判定無效,非必達模糊不情之程度乙事。惟查,登信公司上開投標單雖有贅載「米」,惟經被告內部各相關層級單位評定結果,認該贅字並無礙決標之認定,仍判定登信公司有效得標,並函覆登信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高工產字第0四五五六號函在卷足憑。由上所述,可知投標單之贅(誤)載或塗改,是否會影響投標之效力,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已達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範目的而定,並非一有贅載或塗改,即可認定投標行為無效,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綜上,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日期所為之刪改,既未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與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無效要件不符,其投標行為仍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楠梓鐵路公司填寫之投標單並無違反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而無效之情事,被告依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與最高標之楠梓鐵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原告既未得標,兩造間即未存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及土地標租須知內容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