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速闖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丁○○為0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當時未滿二十歲,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修車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含零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工資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㈡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一個月之薪資收入十九萬元: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受傷,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七天,然後到慈濟醫院復健,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均無法至公司上班;㈢原告擔任證券公司業務員,在受傷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另行僱請助理 卓夏竹 代處理事務,支出助理薪資三萬七千元;㈣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㈤看護費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請求三個月的看護費共九萬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只好回娘家居住,受傷三個月期間均由原告之母看護,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三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對被告丁○○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傷,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薪資、看護費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花蓮市○○路台九線二一六點三公里處,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擊對向行經該處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如本院所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0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應知酒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會造成行經該車道人車之損害,是其應有識別能力無誤,而被告丁○○所為,確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連帶負責。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十五萬八千元(含零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工資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太高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應以何數額為適當,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十五、十六頁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二年有餘,未滿二年一個月,以二年一個月計算,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依平均法計算得知該車零件之折舊額為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6)×1/5×25/12〉=3342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62831),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62831+61748=124579)。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十九萬元,因受傷致一個月無法工作
,請求損失十九萬元,固提出薪資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曾就診之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花蓮醫院函覆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同日入院觀察治療,一月二十九日出院;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因車禍導致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後遺肩關節活動嚴重受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門診,應可從事文書等輕便之工作,預估從發病需休養一個月始能上班等情,有花蓮醫院、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為憑(本院卷二六、三六至三九頁參照),可見原告因車禍受傷確需休養一個月,休養期間即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惟原告自稱其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是本院認為不宜單以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收入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收入之依據,而應以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作為認定依據。而原告於九十年間全年之所得共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可證,本院卷六二至六五頁參照),即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為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000000除12=68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於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助理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
二十日止,另行僱請助理卓夏竹代處理事務,支出助理薪資三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四三頁),並經證人卓夏竹、 劉明良 (原告任職之富邦證券花蓮分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屬實,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有必要委請他人代理始能不間斷地對原有客戶提供服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其因車禍受傷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㈣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即屬可採。
㈤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左側肩胛骨骨折,應休養一個月,已如前述,而原
告所受前述傷害衡情確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能力,本院認應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在前開休養期間雖未僱用專業之看護人員擔任看護,但由其親屬即其母親擔任看護,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一個月之期間共計三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000000+68161+37000+13669+30000=27340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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