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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