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一七五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TCY-三0九及TCY-三一九型號之怏鍋產品(下稱系爭快鍋)共六千一百組,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單價為每組一千五百五十元,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並簽發三十天期支票付款,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交貨二千三百五十六組予被告,包括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一百二十組②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三百八十組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三百八十組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三百組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三百組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四百零八組⑦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百六十八組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百六十組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四十組,以每組單價一千五百五十元(包含稅金在內)計算,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給付價金,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向原告購買系爭快鍋產品TCY-三一九號(品名規格TCY-三0九號)共六千一百組,及尚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價金之事實不爭執,惟關於購買價格之決定,實因原告利用被告係以製藥為業,對快鍋組之成本無概念,原告利用與被告多年之商誼,致被告誤以為對原告所為大量之採購,原告之報價應屬最低,而以每組一千五百五十元(含稅)之價格向原告採購,被告於採購後始由其他客戶處(訴外人永泉記藥品有限公司、瑞明利企業有限公司、國吉藥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泉記公司、瑞明利公司、國吉公司)得知原告利用被告之輕率無經驗,每組快鍋使被告增加給付四百五十元,被告另以反訴請求減輕給付,且原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快鍋六千一百組,合計價金九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快鍋均已給付,被告尚積欠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價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律師函、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出售系爭快鍋組予被告,是否乘被告之輕率、無經驗,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減輕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出售系爭快鍋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乘被告輕率、無經驗及被告訴請減輕給付部分:本件快鍋買賣契約
之訂立,原告未有乘被告輕率或無經驗與之訂立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情況,因被告以反訴請求減輕給付,其反訴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
㈡關於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款係規定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為相對事業公平、自由競爭之利益,以及維持市場競爭機制運作之公共利益,且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之事由以決定之。本件依證人即訴外人國吉藥品公司負責人之夫同時為被告公司業務主任 周欣敦 到庭證稱「當時永泉記、瑞明利及國吉公司因為市場需求,需要以快鍋來作為贈品,刺激市場銷售率,所以另二家公司就委託我要向原告買快鍋,因為我是被告公司受僱人,知道被告有向原告買快鍋,所以委託被告幫三家公司買快鍋。」「完全沒有(指訴外人等三家廠商有無自行與原告接洽),都是委由被告公司一起處理,因為我們知道被告買的量很大,所以可以便宜一點,至於買的時候價錢多少我們不知道,甚至被告公司買的價錢多少我們也不知道,是後來被告拿發票給我們,要我們簽發支票,我們才按照發票上記載金額簽發支票交由被告轉給原告,因為我們是委託被告買的。」「我們收到原告發票之後就簽發即期支票交給被告轉給原告,大約在我們所簽發支票兌現後將近一個月時,原告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時打電話給我太太,當時就表明發票金額開錯,要求我們加價,當時我們認為買賣已經完成,沒有理由加價」;證人即瑞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麗娟 到庭結稱「之前很多次都是由被告提供同型號快鍋,供給我們經銷商作贈品促銷藥品之用,已經大約連續用了壹個多月以上,都是用同樣的這個快鍋,被告三洋公司大約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就開始以同型號快鍋作為贈品給我們經銷商促銷,但是到後來我們還有庫存被告藥品,可是快鍋沒了,所以我們經銷商只好自己買,來符合客戶需求,所以我們三家公司就決定自己買快鍋,就委託被告公司周欣敦一起幫我們買快鍋,買賣過程中並沒有問價錢,也完全沒有與原告公司接洽,只是周欣敦表示會以成本價賣我們。」「應該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指被告何時通知發票金額誤開)我已經把帳交給會計師了,原告公司有人打電話表示快鍋發票金額開錯,希望我們將發票寄還他們更改金額,因為一般難免會有錯開發票情形,所以後來我就將會計師的電話告訴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會計師取回發票換發新金額發票,但我們會計師將發票寄還給原告,原告都還沒有換發新發票給我們。」;證人即永泉記公司負責人 賴文華 證稱「我的情形與瑞明利公司蔡麗娟所陳述完全一樣,只是事後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之後,接到原告要求換發發票後,我將發票寄還他們,他們有將更正金額之後的發票直接寄給會計師,但過程中我並不知道金額到底錯開高或低,原告也沒有要求補差價。」(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麗娟及賴文華二人所述,已足認商業界確偶有誤開發票之情形存在,通常出賣人亦得要求換發正確金額之發票;況依證人所述,訴外人等三家公司均係透過被告向原告購買數量較少之同型快鍋,且被告自承已多年來均向原告購買商作為禮品之用,且被告向原告購買同型快鍋之數量高達六千一百組,而訴外人等三家公司透過被告向原告購買快鍋之數量則均僅各十餘組,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二00二三三三五號函所附系爭快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衡情被告為向原告大量採購之長期客戶,原告並無故意將出賣予被告之售價提高,以損及大客戶權益之理;綜上所述已足認原告所辯誤開發票之詞確為真實;況系爭快鍋係特為被告要求而訂製,除出售予被告之外,僅透過被告少量出售予訴外人國吉等三家公司,縰有價格不一之情形,亦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範意旨不符,被告所為亦未構成該條第二款之差別待遇。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為抗辯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快鍋買賣之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被告就積欠貨款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製藥業,多年來曾向反訴被告採購產品作為禮品之用,其中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金額即高達六千六百七十一萬元以上,彼此頗有商誼,九十一年間反訴原告援例購買禮品送經銷商,而與反訴被告洽購系爭快鍋產品作為禮品,反訴被告表示基於多年生意往來訂購六千一百組,同意以接近成本價,即每組一千五百五十元(含稅)之價格出售,因反訴原告為製藥業,對快鍋組之成本無概念,且與反訴被告多年商誼,認反訴被告之報價應屬最低,故未經考慮即向反訴被告購買,反訴原告並依約給付合計五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元,尚餘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未給付之原因,係反訴原告之經銷商向反訴原告反應所購買同樣產品,每組售價僅一千一百元(合稅),且其等所購買之數量均低於十組,反訴原告方知所購買之價格過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之輕率及無經驗,使反訴原告比其他事業增加給付商品價格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價差,顯非得事理之平。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買賣價金應減輕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之給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多年來向反訴被告採購產品作為禮品及其他之用,如反訴原告所自承彼此頗有商誼,反訴原告何能謂無經驗,又系爭TCY-三一九號(TCY-三0九號)快鍋產品,乃因反訴原告要求而特別製作,反訴被告從未在其他市面上銷售,故何來反訴原告所述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所提三家廠商為反訴原告之經銷商,且係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始將系爭快鍋賣予該三家經銷商,而該部分發票係反訴被告疏失,誤將每組單價一千四百七十六‧一九元之發票記載為一千0四十七‧一九元,非如反訴原告所述有價差,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爭執後發現錯誤,亦已聯繫反訴原告欲重開發票請該三家廠商退還原來之發票,本件乃單價記載錯誤所致,並無反訴原告所述利用無經驗之暴利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雖以其多年來多次向反訴被告採購產品作為禮品之用,九十一年間向反訴被告購買快鍋六千一百組贈送經銷商,每組所購單價一千五百五十元,較反訴原告代經銷商向反訴被告購買之單價一千一百元,每組貴四百五十元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等為證,惟系爭快鍋發票金額之不同,係反訴被告誤開發票所致等情,均已如前述,應認反訴被告並未故意以不同之價格出賣系爭快鍋予反訴原告及訴外人等三家公司,已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況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出售快鍋予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永泉記公司、瑞明利公司、國吉公司,雖因發票誤開致價格確有不同,但商品價格之訂定,買賣雙方原有自由商議之權利,事後發覺購買價格較他人為高,尚難逕自推論購買當時有何輕率之情形。又一般商品交易習慣上,購買者雖常以雙方過往交易之情形要求降低價格,惟亦不能僅因出賣者未予價格上之優待,即認有何欺瞞或輕率受騙。且商品出賣人所謂以接近成本價出售,通常僅表示依買賣當時之情形,已盡量壓低售價,並無保證往後不以更低價格出售之意,何況市場上為求減少損失,不惜成本拋售之情形屢見不鮮,尤不得以出賣者事後低價出售,率認之前以較高價格出售有何不實,及買受者有何被騙或輕率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以兩造間數年來買賣頻繁及反訴被告表示以接近成本價出售之詞,主張反訴被告有所隱瞞、其本身有所輕率,尚無可採,況反訴原告亦無法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訂約時有何輕率之情形,則其輕率之主張自應認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產品作為商業上贈送經銷商禮品之用已有多年,彼此商
誼深厚,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禮品餽贈經銷商既行之多
年,且金額甚鉅,系爭快鍋之訂購亦為相同之採購及餽贈,有之前經驗可供參考,則系爭契約之訂立,亦難認有何無經驗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反訴原告並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反訴被告即無利用反訴原告之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言,且兩造買賣契約之訂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訴請減輕其因系爭快鍋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快鍋價格是否合理,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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