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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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晄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晄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晄睿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及2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低、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通常請求法院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受刑人張晄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公然侮辱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9日11時許108年9月23日16時20分許109年3月11日15時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9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4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13號109年度簡字第6365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日期109/09/09109/11/23111/01/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13號109年度簡字第6365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28110/02/10111/0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44號(易科罰金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70號(易科罰金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