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東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受刑人李東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1月15日1時許110年3月12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73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2號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110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日期110/03/25110/04/12110/09/1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2號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110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0110/05/24111/0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0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3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4號編號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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